集资诈骗罪:经济犯罪该不该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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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国阜
  • 2017-07-28

     

     所谓“经济犯罪”,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定术语。

     理论界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主要是对应着《〈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更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还包括《〈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8章“贪污贿赂罪”。

     无论是哪种理解,可以望出它们都具有两个基本的共同特性,即非暴力性和贪利性。

     除了与理论界废死刑趋同的“生命权不可辚轹”,“人性主义缺失”,“起不到预防作用”,“与世界潮流相违反”等观点外。

     理论界呼吁经济犯罪不判死的另外一个有特色的原因是: 利便引渡。

     因为世界上即便保存死刑的国家中,对经济犯罪配置死刑的也极少,导致我国在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时将面临现实难题,如赖昌星等案件等于现实例子。

     同时,不少人原本按照法条可判死,但因引渡时“不判死”的承诺,导致终极产生实践中的混乱。

     总之,对经济犯罪“少杀慎杀,甚至不杀”,已成海内外理论界的主流意见。

     民间多有“刀下留人”之声以“吴英案”为例,判决一出,在学界,大佬们中引发巨大争议——好比王石说: 以重刑乃至死刑维护“垄断下的高腐败低效率的金融制”?易中天说: 人死不能复生。

     一旦错杀,仙人都救不归来。

     薛蛮子,徐昕,何兵等人也都发表了类似的观点。

     …[具体]当然,民间此类声音基本对应狭义概念的经济犯罪,与贪污罪尽无关系。

     现状: 经济犯罪合用死刑的比例惊人目前已经有所缓解2011年2月25日,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共有68个最高刑为死刑的条文,而其中与经济犯罪相关的死刑有约30个。

     无论从哪个数字中,都可以望出经济犯罪合用死刑的比例十分惊人。

     然而,是否可以免死的结论很难得出惩罚之外,刑罚还包含预防的目的。

     因此,当探讨某类刑罚是否可以废除时,假如有数据可以切当表明“当此类刑罚废除,能够减少或至少不增加相关犯罪发生率”,将是十分有力的理由。

     扑朔迷离的数字在浙江东阳检察院副检察长杜跃荣等人的论述中,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效应不仅在逐渐递减,同时,“国家时时严打,经济犯罪仍旧频频发生”,其举1999-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数目不断增长为例,以为经济犯罪死刑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但与之相左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早在2010年便提出,虽未正式通过,但其内容所引发的“废死之辩”已成为热点话题。

     但翻望最高法年度工作讲演,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经济犯罪案件30150件,同比上升20.5%。

     这个数字好像并不能证实“取消死刑,经济类犯罪发生率会降低或不增加”。

     在废死题目上,数字一向无法成为确证有关死刑功能有无的立论,去去奠基于并非无懈可击的统计结论之上,比较经典的案例是: 埃利克以计量经济分析法对死刑的合用率与谋杀罪发案率入行相关分析,得出“正法1名杀人犯可拯救7~8人生命”的结论。

     而鲍尔斯,皮尔斯以与埃利克相同的分析方法对有关资料的分析得出的结论,却是死刑不但不能遏制杀人,反而促成杀人。

     由于他们的分析表明,每执行一起死刑后一个月内均匀增加两起杀人。

     双方运用同样的分析方法对同样的资料所作的分析,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在世界范围内,废死与犯罪率的关系亦从来没有定论,这其中的原因何在?由于现实社会不是理想状态下的实验室对于这个现象,秦晖曾经分析到——社会现象间的因果联系并不像物理过程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够通过控制实验前提来清晰地证实。

     很多社会因素都会对犯罪率产生影响,好比教育水平进步,贫富差异的缓和等等。

     是否废除死刑只是前提之一,很难严格地说这个前提产生了怎样的结果。

     例如,均匀来望,废死国家大多民主指数较高或人类发铺指数较高,因此造成均匀犯罪率低的原因毕竟是废死,仍是民主法治经济之发铺程度晋升,无法定论。

     实际上,现有法条与民意并不冲突立法属于公共事务,按照“群域要民主,己域要自由”的原则,立法应该民主,法条即民意的体现。

     民意对于经济犯罪毕竟怎么望呢?在某些个案上,民意对经济犯罪的确更宽容2008年,一项由4472张有效问卷构成的调查表明,普通民众对几种主要经济犯罪中最高刑合用死刑的支持度不到40%。

     (其中不包括集资诈骗罪)的确,对于普通的经济犯罪,尤其是案情有争议,或是一些富有传奇色彩的财富罪犯,民间多持惋惜之态。

     好比对待赖昌星,吴英,甚至仅是身陷14年牢狱的黄光裕时,民众的这种立场体现的更为直接。

     或许在罪与非罪,罪状几何等题目上还有争议,但在死与不死的题目上,却几乎意见趋同。

     就此类个案而言,民间对经济犯罪判死的立场,与暴力犯罪,贪污犯罪并不同,如药家鑫案等。

     实在,民意宽容的不是犯罪,而是罪犯实际上,民间之宽容多源自详细案情。

     或是以为罪犯之罪状并不足够判死,或是夹杂着对“审讯不公”的不满,假如案件中再有公权力暗影,则民间更倾向于对此类经济罪犯轻判。

     可是这些判定并非是对经济犯罪本身做出的,否则无法解释同是集资诈骗罪判死,民间对吴英纷纷表示“刀下留人”,而对当年的蚂蚁诈骗案主犯汪振东却是“旁听席上‘立刻执行’,‘死有余辜’,‘还我们血汗钱’之类的喊啼声响成一片”。

     等于说,民间愿意放吴英一马,并不代表民间愿意放所有经济罪犯一马。

     民意与司法现状较吻合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一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已经免死。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几年最高法院对死刑的控制很严格,基本控制在杀人,抢劫,强奸等严峻暴力犯罪上”。

     从这个角度来望,司法现状与普遍民意有着趋同之处。

     但以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一些“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罪名,却依然保存了最高判死的可能。

     假如贸然废除这些经济犯罪的死刑,将会罔顾民意。

     由于,除了少数例外情况,经济被害人近支属的报应欲求一般是能够代表社会均匀报应欲求的。

     吴英案固然很少有被害者出来喊杀,但汪振东案(致被害人死)却杀声一片。

     这些罪名的死刑保存,施展了死刑的威慑力,如在司法实践中确保了对普通经济犯罪的少杀慎杀,并非分歧理。

     假如借吴英案的司法题目,从立法角度进手,导致汪振东案的被害者无法“公道惩罚”,于情于理都不是一个合适的选择。

     当然,详细个案的司法题目,是完全值得探讨的。

     影响此题目的其它现实因素在司法程序存疵背景下应更谨严对待死刑2008年时,最高法院院长肖杨曾指出: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后,有15%的死刑案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原因被驳归。

     是的,在司法独立性不够,司法程序存在各种不足的客观前提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案件发生率必然较高。

     此时,对待无法更正的死刑判决,应当慎之又慎。

     此外,当市场经济前提及意识还处在转型期时,经济犯罪去去背景复杂,办成“能禁得起历史检修”的铁案更加难题。

     约束死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使用,亦具有现实和长遥的意义。

     即便往死刑化亦需稳步推入我国目前缺失与死刑效果相适应的另一种刑罚方法。

     好比说可以让社会各界接受的不被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

     刑罚之外,预防贪腐犯罪和狭义经济犯罪的有效机制,依然是有待建设的“轨制空缺”。

     有关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废死的讨论还在继续,无论结果如何,司法程序均应依照法条,公平公正运行。

     如司法程序之弊果真成为废死突破口,是存废双方都不愿望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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