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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获九个月轻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作者:永春法院  时间:2016-04-19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和新、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并申请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的侦查人员颜尚峰出庭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和新、钟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五里街镇往石鼓镇方向行驶至永春县化肥厂门口路段,跨越中心单实线靠公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洪某甲(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所驾驶的后搭载其同事郭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田县)、连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田县)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洪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被害人洪某甲受重伤及两车倒地后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21分,郭某甲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洪某甲随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急救,被害人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春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次日0时许到永春县医院分别抽取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洪某甲的血样委托鉴定。次日,被害人洪某甲之父洪某乙分别收到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预付洪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11000元、7000元计人民币18000元。

2008年7月23日,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已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变更登记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份司法鉴定(即酒精浓度检验)结论:所送的2008年7月17日0时5分抽取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所送的2008年7月17日0时9分抽取洪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同年7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关于洪某甲死亡案的检验鉴定结论:死者洪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致严重的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1月24日、11月25日,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结论: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后左右各灯光均正常有效,制动性能(即行车制动系统各机构、部件技术状况)均符合国际《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于同年7月19日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后分别在永春县石鼓镇吾江村其亲戚家、社山村租房休养,致使其经永春交警大队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25日传唤均未能到案接受讯问。2009年12月30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2008)第8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跨越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本事故为单方过错,郑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3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晚,永春交警大队的民警在晋江市英林镇一诊所抓获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永春交警大队根据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永检诉补侦(2014)1024号补充侦查决定,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2日决定撤销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永公(交)(2008)第8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永公(交)(2014)重认字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跨越中心单实线逆向行驶且肇事后未能及时到案,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本事故为单方过错,郑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洪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丙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洪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丙与被告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洪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丙因被害人洪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洪某丙的抚养费以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洪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洪某乙、郭某乙、郭某丙、洪某丙对被告人郑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又于同年9月22日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在晋江英林后头卫生所当保安,平时表现一般,若判处非监禁刑,其妻愿意签订监护协议并监督其日后的行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也愿意协助监督其在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甲、连某某、洪某乙、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的信息记录查询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郑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的血样提取及送检的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书及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清单;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洪某甲死亡案的检验报告,关于洪某甲尸体检验鉴定的工作说明;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现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乙醇检验委托合同表、司法鉴定(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其所用检验样品的说明;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事故车辆的检验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害人洪某甲之父洪某乙出具的收到其预付洪某甲丧葬费的收条、借条;被害人洪某甲之父洪某乙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洪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机动车行驶证;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逮捕必要性工作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被害人洪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不仅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而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又与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给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3.9mg/100ml)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肇事,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洪某甲的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公安机关认定被害人洪某甲的死亡原因、被告人郑某某经二次传唤未到案等证据不足,被害人洪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及其所搭载的二人(属超载)又均未戴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绿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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