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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诈骗罪获一年十个月轻判(法定刑为3-10年)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作者:思明法院  时间:2016-04-13

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思刑初字第112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寨上出租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阜、陈丽虹,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吴国阜、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为实施房屋租赁诈骗,以提供本人头像照片的方式委托他人伪造一张名为“朱笛扬”的居民身份证,并根据之后租赁的房屋地点伪造产权人为“朱笛扬”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饶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多处,先短期租赁房屋,再使用“朱笛扬”身份在网上发布虚假租房信息,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并收取租金及押某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饶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甲现金人民币13200元;

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饶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沙坡尾,以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2000元及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800元。

3、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饶某租赁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路墩仔家园,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乙现金人民币10800元。

2015年3月5日,被害人黄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饶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阳光城新界小区后门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伪造的“朱笛扬”居民身份证一张和“诺基亚”牌311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饶某在案发后已将上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丢弃,上述骗取的钱款亦被其用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饶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黄某、邵某、余某、赵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伪造的“朱笛扬”居民身份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房屋租用合同书、收款收据、身份证真伪鉴定结果、现场照片、通话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酌情惩处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饶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梁金磊人民币13200元、邵小兰人民币900元、黄昊人民币12000元、余泽人民币12000元、赵浙闽人民币2800元、梁志刚人民币108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的“朱笛扬”居民身份证一张和“诺基亚”牌31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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