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6021-6983

0592-5393829

张宏伟入户抢劫获三年六个月轻判(刑法规定:入户抢劫判刑十年以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1

张宏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海刑初字第371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历审案例】 张宏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11-13] [二审] 查看全部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486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423412)

检索相关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伟,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平和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厦无固定住处。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28日分别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国阜、王晓润,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及其辩护人吴国阜、王晓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宏伟进入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中路162号404室实施盗窃时,被返家的租户高某丁及其子女高某甲、高某乙发现。被告人张宏伟为抗拒抓捕,当场控制高某甲,以伤害高某甲对被害人高某丁进行威胁,后某甲被害人高某丁上前实施抓捕时,放开高某甲,并与被害人高某丁发生肢体对抗,致被害人手背、手指等处擦伤,后某乙被害人高某丁及群众当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示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宏伟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宏伟辩称,其进入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中路162号楼404室盗窃时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高某丁及其女儿高某乙和儿子高某甲发现,被害人高某丁将其扑倒在床上,自己在慌乱中顺手带倒高某甲,后某乙高某丁控制在阳台,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反抗和使用言语威胁,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宏伟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高某丁及其子高某甲使用暴力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宏伟趁被害人高某丁一家外出之际,用承租过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中路162号楼404室期间私自配制的钥匙(带有“伟利”字样),开门入室行窃。在找寻财物时被返家的被害人高某丁及其女儿高某乙和儿子高某甲发现。被告人张宏伟为了抗拒抓捕,用手卡住高某甲的脖子,并以伤害高某甲对高某丁进行威胁。高某丁趁被告人不备,抓住其右手,将其推到在床上,被告人张宏伟被迫放开高某甲,高某甲和高某乙趁机逃出求助。其后,被害人高某丁和被告人张宏伟发生扭打,被害人高某丁因此右手掌背三处破皮、左手指甲内淤血。后某乙告人张宏伟被赶到现场的邻居和被害人高某丁共同制服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来源、侦破及对被告人张宏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儿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回到霞阳中路162号404室暂住处,发现房门虚掩,高某甲推门进去,发现有一男子从卫生间内走出。其问那人是不是来偷东西的,男子不说话且神情紧张,其正要接近被告人时,被告人忽然用左手抓住高某甲的衣领,并将他抱住,没有殴打高某甲,其伸手过去但没能抢回高某甲。被告人用右手捂住自己上衣右口袋,做出掏东西动作(但没有掏出东西),其趁机用左手抓住被告人的右手,用右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说“你抓我,我就搞死你儿子”,其就更用力掐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就把高某甲放下,转身和其搏斗。高某甲趁机跑出去喊人。其与被告人扭打,被告人退到卫生间门口时,从卫生间的台阶抓了一把铁制的筷子,其抓住被告人的手,并用手臂死死掐住被告人脖子,被告人就没能再反抗。后其将被告人制服,隔壁房客也到现场帮忙并报警。后警察将该被告人抓获。另证明,其暂住处门窗完好,没有财物丢失。3、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被害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高某丁与被告人张宏伟对抗造成右手掌背三处破皮、左手指甲内淤血的受伤情况。4、证人高某甲(男,6岁,被害人高某丁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其与姐姐高某乙、父亲高某丁回家后发现有人,那人用手卡住自己的脖子,有感到痛,后来父亲上前抓住那人,其与高某乙跑出房门向邻居求助。5、证人高某乙(女,11岁,被害人高某丁女儿)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其与父亲高某丁、弟弟高某甲回家,到家时,门没有锁,高某甲推门先进去,自己第二个进去,父亲高某丁走在后面。高某甲去上厕所时发现有人在其家中。父亲问那个人是不是来偷东西的,那人没有说话,并抓住高某甲并用手掐住高某甲的脖子,并且让父亲别过去。后来父亲上前抓住人,高某甲乘势跑开。自己与高某甲跑出出租屋,向邻居寻求助。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中路162号楼出租楼进行勘验检查,该出租楼坐北朝南,为五层建筑结构。确定中心现场位于该出租楼四楼404室,该室入室门门锁完好。7、接收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宏伟持有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中路162号楼404室的钥匙,经被告人确认该钥匙是其之前租住该出租屋时留下的备用钥匙,被告人是使用该把钥匙开锁进入室内。8、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途径霞阳中路162号楼下,发现该楼楼下大门未关。想起其2011年曾在该楼404室住过十几天,身上仍有该室门锁钥匙,于是走到4楼404室门口,用以前的钥匙把门打开,正在房内找寻财物时,高某丁和其女儿、儿子归家。高某丁问其在干什么,自己未回答直接往门口走。高某丁就用一只手掐其脖子,另一只抓住其右手,将其扑倒在卧室床上,其用左手推高某丁胸口想要反抗,却不小心把高某甲拉倒。后高某丁抓其衣领,将其推到阳台,并往门外喊人,其就用右手摸寻可以用于反抗的物品,并摸到一双筷子,本来想用筷子反抗,但手被控制住,就把筷子扔到地上。后某乙高某丁和另一群众合力控制住,警察不久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掐住高某甲脖子,也没有殴打高某丁。被抓获后,钥匙被高某丁拿走。另进入案发现场其没有携带工具盗窃,也没有偷到财物。9、指认笔录证实,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中路162号404室系被告人张宏伟的作案地点。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宏伟系被当场抓获。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证人证言能否采信。被告人张宏伟辩解其没有用手掐住高某甲脖子进行威胁,只是不小心推到高某甲;其辩护人提出该事实只有被害人高某丁、证人高某甲和高某乙的证言支撑,高某甲和高某乙系未成年人,作证能力和感知能力存在不足;二人都是在其父亲高某丁,即本案的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做的笔录,不排除二人受到其父暗示的可能;二人的笔录是在案发第二天做的,不排除未成年人陈述失真的可能性,应该排除证人高某甲和高某乙的证言。经查,证人高某甲6岁,在读幼儿园,高某乙11岁,在读小学四年级,可以说明对是否被掐住脖子这种简单事实具有记忆和辨别能力,并且能够正确表达,具有证人资格;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被害人高某丁在证人高某甲和高某乙作证时进行了不合适的诱导,当证人高某丙审查起诉阶段被询问时,被害人高某丁并不在场,高某乙所做陈述与之前的笔录一致。综上,证人高某甲和高某丙符合其认知理解能力的范围内作证,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可以采信。二、被告人张宏伟是否存在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宏伟辩解其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与被害人发生身体对抗;其辩护人提出案发现场拥挤,擦伤在所难免,被害人受伤非因被告人张宏伟与其搏斗的原因所致。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高某丁右手掌背三处破皮、左手指甲内淤血的受伤事实,且该照片是案发后某乙告人第一时间拍摄;被害人高某丁在多次陈述中明确提到其与被告人发生激烈的身体对抗;证人高某乙和高某甲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肢体对抗。被告人供称在整个过程未作任何反抗明显与在案证据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入户盗窃,被告人进入室内盗窃,并未偷得任何财物,本不能够罪,因为具有“入户”情节,才被认定为盗窃罪,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并且再次评价“入户”情节,定性为“入户抢劫”,实属对“入户”情节的二次评价,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宏伟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张宏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伟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宏伟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刻有“伟利”字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少斌人民陪审员涂佳娜人民陪审员郑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小静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