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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强盗窃案获轻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1

田洪波、杨秀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翔刑初字第389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历审案例】 田洪波、杨秀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11-18] [二审] 查看全部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3699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79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4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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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波,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秀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810326121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镇坳沟村老屋基组。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国阜、王晓润,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辩护人吴国阜、王晓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合谋到翔安区实施盗窃。同日18时许,二人至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利来尾自然村,见利来尾XX号出租房一楼大门未关,遂进入该民房欲实施盗窃,但因房间均上锁未盗得财物。之后,二人从该民房三楼天台攀爬至隔壁利来尾XX号被害人陈XX住家的三楼阳台,并进入二楼欲实施盗窃,后被陈XX发现,即逃至四楼天台。被害人陈XX遂将天台铁门反锁并报警,二被告人因担心被群众殴打即用被告人田洪波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二人抓获。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警情反馈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前科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逃至四楼天台后主动报警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在被害人陈XX住家实施盗窃时,被陈XX发现后逃至四楼天台,陈XX追赶二被告人至四楼并将天台铁门反锁后报警,二被告人因担心被群众殴打亦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无法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基于担心被群众殴打的考量被迫报警,并非能逃而不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情形,依法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波、杨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洪波另有二次盗窃前科,被告人杨秀强另有一次盗窃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秀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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